有人屋內輕生,房東可否請求賠償

有人屋內輕生,房東可否請求賠償?(上)

壹、前言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其目的多是將閒置的資產活用獲利,但將房屋點交給房客之後,房客如何使用、是否有將房屋好好保護等,是房東除了收取租金外,最在意的事,因為屋況的好壞甚至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的狀況,都會影響房屋日後的交易價值,而對於屋內有人自殺以致房屋成為凶宅,房東能否向相關人等請求賠償,司法實務上有不同的看法,以下說明之。

貳、司法實務上對於自殺行為「不法性」的認定

    對於自殺者的行為可能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否具有「不法性」而使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循侵權行為來請求賠償,實務上認為此自殺行為確實屬於背於公序良俗的不法行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認為:「因自殺而在房屋內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常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不願買受,且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所在多聞,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且關於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公告之事項,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包括『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由上開規定,將『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之事項,與其他『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等事項同列,顯見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含他殺或自殺)之情事,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而應公告使投標應買者周知。足認在他人房屋內自殺死亡,將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其行為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不容,再考慮其對房屋所有人經濟利益之重大衝擊,自應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同時亦屬整體法秩序不允許,應負面評價,係屬具有不法性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況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的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即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若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時,應可依侵權行為責任來請求賠償。

參、司法實務上對於致生「損害」的認定

    對於房東(屋主)是否因有人在屋內自殺,而使該屋成為兇宅後導致其受有損害乙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見解均認為,雖然該屋並未因此受有物理性的破壞或功能上的減損,並未使屋主的所有權受到侵害,但在經濟面上,其交易價格確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造成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為:「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所為『凶宅』,僅係一般人之主觀認知,實際上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即系爭房屋本身並未發生任何物理性之變化,亦不影響所有權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未受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均不受侵害,即系爭房屋並非有形體的所有權侵害,難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交易價值或收益減損部分,則係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所可能產生交易價格(包括買賣價金或出租收益等)受有影響,而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屬權利以外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查○○○雖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或妨礙,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係爭房屋因上開情事成為俗稱之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難以出售之損失等情,惟此亦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值降低、減少,而為『純經濟損失』。」

    然而,也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凶宅與房屋價值貶損之間並非必然有因果關係,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認為:「況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交易時間(如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即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原告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亦不致產生本件原告主張之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貶值,二者間亦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亦同,同一法官之判決)。

    本文認為,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確實會造成房價的減損,少數看法雖認為整體性的房價仍會受到趨勢或政策等影響,然而仍無法否定若以同時段及地段觀察,凶宅的因素確實會造成該房屋個別性的貶值,因此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應屬無疑。

肆、司法實務上對於自殺者有無侵權故意之看法

    對於這個問題,可以說是房屋所有權人可否求償的討論,實務上最大的意見分歧處,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自殺者對於其死亡後將造成該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侵害該房屋財產利益應有認識,因此有侵害房屋所有權人的【間接故意】存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至少亦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固係結束自己生命,惟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縱非屬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採認。」如此一來,房屋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向自殺者之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仍有相對少數的實務見解認為,請求權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必須先證明自殺者對於侵權行為有主觀上的故意,才能請求繼承人賠償,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謂:「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認為:「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被告之女雖以燒炭自殺之方式,但難認其於自殺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之女有此故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行為人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行為人自殺當日前既曾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治療多時,而事發當日下午5時○○○等人已偕同其至卓大夫診所就診,當晚9時許○○○2人復打算再帶行為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其當日病情並不樂觀。衡諸常情,顯係為病痛所折磨。參以無證據資料顯示行為人與被上訴人有何仇恨或嫌隙,應無故意於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可能,行為人自殺主觀上應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思而為,尚難認其有藉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間接故意。亦即,依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尚難認其對於在系爭房屋跳樓自殺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價值減損,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4號:「而自殺者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不會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故自殺之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行為人自殺,主觀上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是否會去進一步想到承租之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會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能謂郭順賓有此侵權行為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因憂鬱性疾患而罹有長時間持續抑鬱情緒之精神疾病,復於系爭事故發生稍早因財務問題與上訴人爭吵,而誘發其自殺情緒,其自殺行為乃因瞬間意念所致,核諸一般情理,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且參酌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行為人有即使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觀察上述兩方看法的判決時間,並無法遽認主張行為人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的一方是屬於晚近的穩定見解,充其量只能說是相對多數的意見,在訴訟上仍需要視個案情形以及審判法官的見解來應對。

發佈留言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