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主委可否世襲?談主任委員連任之限制與範圍

管委會主委可否世襲?談主任委員連任之限制與範圍

管委會主委一職一直以來都是令人又愛又恨的工作,一方面擔任主委後除了可以服務社區鄰居,通常同時也掌握了數目可觀的公共基金,但另一方面也必須代表管委會接受全體住戶的檢驗與批評,在部分公寓及社區中更曾出現萬年主委或地下主委長期把持社區公共事務之情形,對此,相關法規及司法實務有無處理方法,以下說明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對於【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修法理由中明示係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更重要的是把持公共基金。

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縱使法規已經明確規範,仍有許多有心人士企圖鑽法規漏洞之情形發生,例如透過同住家屬以住戶名義擔任主委、將財委與監委職務對調等方式,目的皆在於持續掌握管委會及公共基金。對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3號及其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均認為:「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屬強制規定。…參諸乙為甲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等以移轉部分區分所有權之方法,規避此項強行規定,藉以達到仍由甲繼續掌控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應認乙當選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無效。」、「系爭大樓九樓本號原為乙配偶甲單獨所有,甲前以該九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二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均經該次當選之各區管理委員推選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連選連任一次,嗣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該九樓本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乙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乙與甲共有同一專有部分,即應共一推選權,推由一人依法行使,俾得推選或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等職,乙自非不應受甲前已連任主任委員之限制。」由上可知,與原主任委員或其他受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同戶而關係緊密之住戶或共有人,亦應受其連任之限制而喪失被選認為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或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以避免脫法行為。

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對於有實際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職務的副主委連任限制認為:「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95年1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故所謂『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係指凡負責具有財務管理、監察業務性質事務之管理委員者而言,並不以職務名稱相同決之。」足認最高法院所闡明者,乃是著眼於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移交與否,才是限制連任次數的目的,因此,若改選後新任管委會之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並未實質移交,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虞。    

綜上所述,可見司法實務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連任次數限制,所著重者在於實質上是否完成職務的移交,若是以同戶其他住戶之名義或調整職務名稱等換湯不換藥的方式來規避上開規定之意旨,均可能被認為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因此,管委會於執行職務上如何做到透明及傳承,方為建立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之良好典範及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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