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商品可否退貨—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的適用範圍

網購商品可否退貨?—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的適用範圍

壹、什麼是通訊交易?猶豫期間又是什麼?

    通訊交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換言之,若消費者未能在實體店面中檢視商品或服務,而是透過網路頁面、電視或報紙雜誌等方式得知商品或服務訊息,進而下訂購買的契約就是屬於通訊交易,因此網路購物也是目前最常見的通訊交易模式。

    在司法實務上,對於通訊交易的認定,有進一步以締約當時消費者能否檢視商品為據,若消費者是看到網站上的資訊後到實體店面購買,仍非屬於通訊交易,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自承其於109年8月6日透過LINE向被告官方帳號詢問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後,並未於LINE中講好要買,而係於翌日前往被告公司處購買系爭商品等情,可認原告係親自至被告之營業所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且已對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有所瞭解後始決定購買,被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方式非屬通訊交易,而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屬通訊交易,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非有據。」反之,若消費者在購買時並無法檢視商品,縱使購買後在實體店面取貨及檢視,仍不因此喪失通訊交易的性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關7日『猶豫期間』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消費者因無檢視商品之機會,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或其他資訊,而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週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致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才發覺所購商品不符實際需求,或購買價格過高等不公平情事發生,是以,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消費者檢視商品之地點是在企業經營者使用之處所,或是在消費者使用之處所有所差異,故『通訊交易』不可能因為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處所檢視商品,而變成『實體交易』,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誤會,難認可採。」

    而所謂的【猶豫期間】,是依據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支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也就是消費者在非實體商店的消費,消費者可以在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一定時間內,享有任意解約退貨的權利。

貳、法定的猶豫期間最長是多久?

    在判斷是否經過猶豫期間,一般通常會直接以上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自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方可行使;但實際上若再參照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同法第19條第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因此,企業經營者如果要主張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逾七日後即不得解約退貨,前提必須是有將猶豫期間的行使期限和方式以書面提供給消費者知悉,否則期限最長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四個月內,消費者都有權行使解約退貨的權利,但若企業經營者有亡羊補牢,在這段期間內以書面提供消費者猶豫期間的行使期限及方式,那麼就從提供後隔日起算七日的猶豫期間。

    而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的提供方式必須是以「書面」為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1號民事判決:「況消保法第18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將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縱被告(企業經營者)曾口頭告知,亦不符合消保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另外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經由網際網路所為的通訊交易,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書面資訊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例如在官網上或是交易頁面上載明。

參、企業經營者可否於交易前要求消費者放棄或縮短猶豫期間?

    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之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因此,若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甚至要求消費者要放棄或縮短法定猶豫期間方可下訂或購買時,消費者縱使在締約購買時同意,事後同樣也能主張猶豫期間的效果而對企業經營者為無條件解約及退費的通知。至於若企業經營者反而與消費者約定延長猶豫期間的情形,由於此種約定有利於消費者,應認為有效。

肆、是否所有網路購物都有猶豫期間的適用?

    雖然猶豫期間是為了保障消費者,避免消費者在未能審視商品即貿然購買的情況下,讓消費者能夠在收到商品後有一段冷靜思考的時間,但並非是所有的網購商品都適合或能夠退貨的,例如客製化、本即無實體、即期品或時效性、衛生考量或有被拷貝的風險等,都屬於不適合退貨的商品,因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以及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也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依上述規定制定了「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即期性】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客製化】三、報紙、期刊或雜誌。【時效性、易拷貝】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易拷貝】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本即無實體】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衛生考量】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雖然該準則第2條所列的商品或服務可以主張排除猶豫期間的適用,但企業經營者仍必須先將不適用猶豫期間的情形告知消費者,才可以排除。

    另外,依據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因此,企業經營者一樣必須以書面(或電子文字)的方式將排除猶豫期間的情形提供給消費者知悉。

伍、小結

    網路購物已經是目前五十歲以下的消費者經常使用的購物方式,然而雖然這種消費方式有很高的便利性,卻也衍生許多的紛爭,其中關於猶豫期間適用的衝突與爭議,更是消費糾紛的大宗,希望藉由本文的整理與說明,能讓交易雙方更了解自己的權益。

在〈網購商品可否退貨?—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期間的適用範圍〉中有 4 則留言

  1. 在網路購物台買近兩萬元掃脫機器人,使用前兩次沒問題,購入近ㄧ個月送維修,ㄧ台全新機送維修,廠商維修一個月,說明有更換零件,結果寄回給我時機器髒污無法擦拭乾淨,機器刮傷,多處髒污,看了實在無法接受,反應要退換換貨都不行,這樣可以跟消保會或消基會申訴嗎

    1. pinsinlawfirm

      您好,
      依您所述狀況,雖係網購商品,但已超過7日之猶豫期間,無法直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任意解約退貨。
      不過如果商品仍有瑕疵,在發現瑕疵並通知賣家的6個月內仍得依照民法第359條以下之瑕疵擔保責任,要求退換貨或減價,惟您所述刮傷、髒污情況是否構成瑕疵仍需依個案判斷。
      您可以向消保會或消基會申訴,惟若賣家未正面回應時,仍請留意發現瑕疵之半年內時效,考量是否依民事訴訟請求,以上謹供您參考,謝謝您!

  2. 請問
    我是網路購物,對方雖是個人賣家但是有700多樣商品並且尺碼還有全碼,已向消基會申訴但賣家似乎不想理會,這樣我是要提民事訴訟嗎?又消保法19條電子通訊有七天退貨期(排除例外七大商品),如提民事訴訟法官會依此法做判決基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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