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效力

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效力

夫妻離婚後,雖然切斷了彼此間的婚姻關係及糾結,但並無法切斷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以及基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然而父母於離異後,通常是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在現實上如何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成為難題,故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即夫妻雙方得以協議之方式(通常是寫入離婚協議書內,與離婚一併辦理登記)決定如何單獨或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然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協議,其效力是否及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負擔?也就是對於夫妻雙方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時,是否有效以及在履行上有無爭議,以下分為二種情況說明之。

(一)扶養費用約定由其中一方負擔,該方事後可否主張他方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對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謂:「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法既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上訴人為何願於離婚時同意獨自扶養丙(未成年子女),為其內心動機,難認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所致,況夫妻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未任親權之一方請求扶養,不生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養權利影響權益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由伊負對丙扶養責任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為丙支出之扶養費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其支出為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簡言之,乃認為夫妻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於雙方間即生效力,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墊的扶養費。

(二)扶養費用約定由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負擔,該方事後可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

    對此,由於雙方所為協議之效力形同拋棄未成年子女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父或母所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否屬於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夫妻得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的範圍,容有疑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541號判決曾謂:「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另有桃園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判決謂:「按扶養義務與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兩造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均有工作所得,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以前亦確有受扶養之需要,從而,兩造即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不論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兩造均不許預為拋棄扶養義務。」、台中地院9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謂:「又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然父母可否協議由一方單獨負扶養責任,因扶養義務與親權行使本質不同,其本質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義務人拋棄,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則只為父母內部間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子女承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謂:「惟再抗告人雖與甲成立訴訟上調解,由甲單獨負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然此項調解僅在再抗告人與甲二人間發生拘束力,相對人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被拋棄,自得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此,實務見解多肯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請求權不因父母之協議而喪失。

    而任親權人之一方雖得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惟他方於給付前尚難認有何違反協議所生之損害,縱使在給付後亦難認為任親權人之一方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因為給付扶養費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法律上之義務),因此,除非在協議上載有「若事後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他方請求扶養費,即願負擔若干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否則恐無法追討因任親權人之一方違反協議而所需給付之扶養費,至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亦有待法院表示意見。

    綜上,夫妻縱然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責任依法並不會因此減少,雖因現實環境之因素而有協議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一方單獨行使及負擔,夫妻亦得基於各自之考量評估後協議由一方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然僅生彼此不得向他方請求之效力,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得向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夫妻在離婚協議書上為扶養費負擔之協議時,實應詳加斟酌,以免事後徒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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