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對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

小花因為向阿明借款20萬元,簽立同額本票交予阿明作為擔保,然因小花未能如期還款,阿明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小花對A公司之薪資債權,當執行法院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小花雖湊得20萬元返還阿明,並要求阿明返還本票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阿明卻稱只夠還利息而不願配合,小花無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件爭點在於,於執行法院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債務人還能否聲請停止扣薪之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項)。」乃為執行不停止原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而在扣押命令後,執行法院則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即收取命令),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支付轉給命令)。依實務及學說通說,於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後,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然而,在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上,由於其薪資債權是每月向後持續發生之金錢債權,實務上曾認為不宜發移轉命令,如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謂:「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上不能謂已終結。」針對上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4條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裁判費。」

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而終結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受訴法院於債務人聲請停止扣薪之執行程序時,依上開實務意見,應認為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得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扣取薪資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扣取薪資之執行,俟訴訟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或撤銷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表決結果參照)。尤應注意者,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縱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執行程序實際上仍未終結,因此債務人若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亦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扣薪命令之執行程序,但對於已實現之薪資債權,仍不影響其移轉之效力。因此,小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只能停止其薪資債權繼續移轉予阿明,但對於已移轉甚至由阿明受領之薪資,仍應視訴訟之結果,方可認定小花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阿明請求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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