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是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能透過集思廣益的方式充分討論、共同議決公共事務,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於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1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2項)」目的在於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會前預先知悉開會時所欲討論之事項及內容,以致未能充分準備及表達意見。然而上揭規定適用之範圍及違反之效果如何,以下謹整理相關實務意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適用範圍及違反之效果:異議人之撤銷權
實務上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認為,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均屬人的結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時,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但以該區分所有人曾於當場就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限。惟所謂異議,法無明定其方式,凡依一般通念可認已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無論用語如何,均屬之。(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
又,對於未受合法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因此未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認不得逕以其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剝奪其撤銷權;反之,若雖未受合法通知,但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出席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應認為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不得訴請撤銷者。
另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對於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亦應符合同條例第30條之遵期通知,有判決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旨在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加以明文規定。由於前述規定並為區分係「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因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達前條(第31條)定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本於開會前應充分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之立法意旨,在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理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比較合理(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
而內政部94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釋,針對「有關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一事,係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有上該條文之適用」。且內政部96年3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174號函釋亦表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同條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即該會議依本部94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05849號函釋踐行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是本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之疑義,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說明辦理。」足徵內政部係明確認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召集第二次會議,且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亦即仍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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