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竊視聽錄罪之要件
所謂竊視聽錄罪,係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由上述定義可知,該罪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1)無故:即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2)利用工具或設備;(3)窺視、竊聽,甚至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4)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不欲被窺得或揭露之舉止或私密處,屬於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若違反上述要件,不僅可能構成犯罪,也會因侵害隱私權而須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監視器架設與竊錄罪之成立
然而,在居住環境人口眾多且高度密集的都會社區或巷弄中,為維護治安,防止犯罪、亂丟垃圾、交通事故或幼童長輩走失等狀況發生,多半會在路口巷弄或公設梯間等處設置監視器來攝錄往來之人動態。那麼這樣架設監視器之行為已符合利用工具或設備錄音、錄影之要件,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人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因此應重點討論者,自屬何謂隱私權所保障之私密言行或身體部位。
三、隱私權的保障範圍
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務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大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法律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再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闡述,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在私人住宅的範圍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認為,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應屬無疑。
四、他人住宅外圍區域是否受隱私權保障?
尤有爭議者,乃係監視器之鏡頭若係對於他人住宅外圍區域之錄像,究竟是否侵害該他人之隱私權?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對於門外的攝錄若因此可蒐集取得他人進出影像,掌握其作息及交友情況,亦屬侵害他人之隱私,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1001民事判決謂:「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其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下,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係對準該樓層消防門及電梯走廊之空間,係該樓層其他住戶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是該監視攝影鏡頭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區分所有人透過攝影可取得同層其他住戶等及其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同樓層住戶坐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侵害同樓層其他住戶之隱私。」。然亦有實務判決認為門外之空間相較於屋內,若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見聞,即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謂:「系爭監視器可拍攝上訴人住家台邊緣處,惟上訴人住家為露天開放式,僅於其上加裝遮雨棚,自屋外即可見陽台上之舉止,且上訴人住家係坐落於被上訴人住家及另棟建物中間,3棟建物緊密相連,中間無間距,是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屋外見聞上訴人於陽台之舉止,且上訴人住家與周遭建物間隔狹小、距離甚近,難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上訴人房屋之絕對隱密性,是上訴人指稱系爭監視器攝錄之上訴人住家陽台範圍,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不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系爭監視就此部分拍攝,難認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謂:「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出入前往之場所,而與一般私人空間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在該處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上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均僅包含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等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區域,尚不及於上訴人住家之內部空間,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對於上訴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已造成不當之侵害;至上訴人於前述非私人空間之行動舉止,既欠缺得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則其於該等處所活動之影像縱有遭被上訴人所設監視器攝錄之情形,亦難認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由此可見,實務上對於隱私權保障範圍之寬嚴,仍有個案審酌之空間。
五、結論
本文認為,住宅大門外或其他屬於多數人以肉眼即可見聞之範圍,於該處所為之言行舉止,自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可言,更遑論依據上開言行所得出之生活作息或交友狀況等,法院於認定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自應嚴守合理期待之標準,才能避免動輒得咎之情形,反而容易造成更多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