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元的約定—實務上對於賄選之認定標準

30元的約定—實務上對於賄選之認定標準(中)

    然而,在文宣品超過30元以上之情形,是否即會遭認定為賄選行為?實務上有認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勢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台上893、106台上194刑事判決。)、「堪認禮品之客觀價值並非唯一、絕對之判斷標準,所謂30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示之參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所為之判斷」(彰化地院99選訴79刑事判決)、「投票權人縱收受各類競選物品,惟決定投票趨向之因素甚多,非僅侷限收受物品之價值,換言之,被告之競選總部發放T恤、帽子予現場民眾之行為,究否該當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賄罪,不應徒以客觀上有發放、收受有價物品之行為唯一論斷,仍應衡量在場之人主觀上是否分別對於交付及收受財物係屬選舉『賄賂』有認知;雙方究否達到以之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對價之合致以為認定。」(臺北地院9選訴10刑事判決)、「賄選罪之『賄賂』,於行求賄選罪亦應指行求者有向賄求對象表達其將交付之不法報酬,且不法報酬之認定,不以價值多寡為唯一標準,應衡量社會價值觀念及一般生活經驗,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加以認定。苟非可認定所交付之財物係不法報酬,縱認表達參選意願及尋求支持,並交付財物,亦難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高院105選上2民事判決)由上可知,法院在認定是否成立賄選行為上並不以贈送之物品價值超過30元為考量,而是以有無對價關係以及是否影響投票行為為判斷標準。

    因此,像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贈粽行為,且○○里里民已認為此是每位里長對里民應有之福利,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決定,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為對價,而拘使○○里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高院109選上11民事判決)、「該等夾克之發放,係隨機發放,足見被告並非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再者,參以系爭選區有投票人人口數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人,而系爭夾克發施放之數量僅有三百件,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宜蘭地院91選3民事判決)、「上開白色短袖綠領T恤上衣,每件成本係一百十元…,依臺灣地區近三年之平均國民所得均在一萬二千八百五十美元以上,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觀,系爭白色T恤,其價值非大,且其口袋繡有『○○鄉長候選人乙○○後援會』字樣,其實用性相對減少。蓋其上既有明顯特定支持對象字樣,產生識別作用,易起敵對派系支持者之反感,造成衝突對立,故一般於激情選舉過後,通常甚少穿用,以免被認出其政治傾向,若係繼續穿著者,應屬親友或死忠支持者,其意向早定,尚非區區一件T恤所能影響。」(高院96選上10民事判決)、「發放T恤乃時值競選期間,尤其在競選總部成立時,順勢拜票尋求支持,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為常態,無足為奇,且本件事發之時點為距投票日尚有月餘,依社會一般觀念,賄選買票多發生於近投票日,以強化選民投票意願,且不易被人發現,如上訴人於此時買票,實與社會通念不符。」(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案香魚禮盒每盒價值約180元,依現今物價水準,購買3個便當尚嫌窘迫,自不足以啟人賄選之意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均難認為據有賄選之對價關係。」(花蓮高分院109選上2民事判決)等情形,法院均認為不成立賄選行為。    

    其次,法務部上開函示所指「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明白揭示為「單一」物品,換言之,縱使物品單價在30元以下,但一次性地贈送數個物品以致總額遠高於30元時,仍然會違反上開函示,實務上亦認為「原判決認應依個別物品之單價計算,謂每件均未逾被告主觀信賴之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有關文宣附著於三十元以下物品者,非為賄賂之對價性判斷基準,故應無行賄之犯意云云,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非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92台上6085刑事判決);且上開函示是指購入價格或是物品市值,從文意及多數實務判決認為應以物品市值為準,但亦有判決似認為得以贈與人購入之價格來認定(彰化地院108選14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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