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問題
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債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貳、高院研討結果:肯定說,應受30日之限制
1.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70號、112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用。
參、本文說明
強制執行法之所以對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定有30日之期限,乃係因上開保全程序有緊急性及保全必要性,從而應敦促債權人盡速為之,而勞動事件法中定暫時狀態處分,也是為避免勞工生活出現無以為繼的困境,因此基於緊急性及必要性所設計之制度,故在處理上應同視之,若勞工沒有在30日內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然也失去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不應過度保障反而造成雇主權益的不當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