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富胖達與吳柏毅為例
(二)對於UberEats(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外送員間
1.勞動部認定為僱傭關係:
(1)人格從屬性部分:外送員雖可自UberEats提供之外送平台APP系統資訊自行選擇性接單,且交通工具、油資皆自理,然UberEats於新手指南明文禁止外送員以任何形式及管道,向餐廳、顧客收取現金、私下攬客、詐領獎金,禁止外送員使用非本人之帳號、登記車輛,禁止外送員擅自使用Uber與UberEats公司品牌。UberEats對於外送員於外送時之服儀、態度皆有要求…若有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予以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顯見UberEats對外送員提供勞務時之行為規範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權利。(2)經濟從屬性部分:外送員配送物件之行程收入及獎勵方案,皆由UberEats單方決定,外送員並無訂價及議價權利。UberEats以外送員於特定區域接受派案,或於每日尖峰或是離峰時段完成之趟次給付外送員報酬,且UberEats要求外送員送餐全程需使用UberEats專屬保溫裝備提供勞務,使人一望即知該外送業務為UberEats所經營,顯見UberEats對外送員提供勞務時具經濟從屬性。(3)組織從屬性部分:UberEats新手指南規定外送員之接案流程,包含上線/下線、接案、前往餐廳、領取餐點、出發前往顧客指定地點、完成行程等,皆有明確要求,且透過外送平台APP系統追蹤外送員取餐、送餐時間及地點等資訊,作為客戶服務、計算費用、統計等管理目的之用,外送員亦應隨時向UberEats提供服務之資訊。再者,每筆訂單需藉由UberEats外送平台APP系統與外送員兩端共同合作才能完成,如運送過程發生餐點倒翻或車禍等特殊情況,外送員需聯繫或回報UberEats之客服,由客服協助釐清與處理,兩者需彼此分工合作,顯見外送員與UberEats營運存在組織分工合作情形。據此,外送員從事外送業務須受UberEats規範及拘束、為UberEats之營業目的執行職務、依所提供之勞務領取報酬,以及為UberEats組織體系之一部分,雙方應具有相當成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勞動契約,縱其間兼有承攬之性質,仍不影響雙方實質為僱傭關係之認定。(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834號、第1090016113號、第1090014380號、勞動法訴字第1090020917號、第1100004807號、第1100006916號、第1100014797號、第1100023840號、第1110006379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2.法院認定為僱傭關係:
(1)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是勞務之提供,而原告要求外送員需親自履行:外送員需簽署易得外送員合約,才能使用優步服務而獲得配發一個供應方ID,外送員不得與任何第三方共享。外送員若違反規定,不親自履行外送服務者,將可能面臨停權或其他限制。(2)系爭外送員與UberEats間有人格上從屬性:UberEats在服務規範與流程方面,對於外送員都有甚為明確的指示,違規者會受到處分。因此,外送員並無決定如何提供送餐服務的自由,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必須親自履行,其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均甚為明顯。雖然新手指南就此部分有記載「以上規則由合作貨運業者訂定」,但從實質而言,外送員是與UberEats有直接的勞雇關係,所謂合作運送業者僅是每月依UberEats所提供之報表向UberEats收取約12萬元服務費,並開立發票給完成運輸服務的餐廳,並不介入UberEats與外送員之間的勞雇關係,故上開記載不影響實質上是UberEats對於外送員作成指示與規範。外送員為了繼續獲得服務報酬避免被停權,會努力達成UberEats 要求的標準,否則將會停權,形同無法繼續從事此項外送員的工作。外送員若有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以上均足證UberEats對於外送員未達標準或違規行為有懲戒、處分權限,這更顯示外送員在人格上的從屬性。(3)系爭外送員與UberEats間有經濟上從屬性:UberEats獎勵方案的自動加成獎勵與每日趟次獎勵、基本車資分為一般狀態與疊單計算,前者是從餐廳至客戶指定地點的公里數,後者是從餐廳至距離一,以及由距離一至距離二,兩者合計的距離,每個案件可賺取的收入,機車平台費為25%,自行車/走路平台為30%一併觀察,以及關於款項結算時間與出帳時間合併觀察,都可以知道外送員的收入是依其提供的送餐服務而計算,計算標準與給付金額由UberEats決定,外送員並不負擔財務風險,也就是說,UberEats是否能從客戶獲得款項,是UberEats自己要負擔的風險。(4)系爭外送員與UberEats間有組織上從屬性:由於UberEats經營的平台,一方面讓餐廳提供餐點選項,消費者可以訂餐,另一方面由外送員負責於一定時間內送餐至指定地點,可知UberEats經營的業務在性質上類似貨物運送公司,所運送之貨物是餐點,外送員就是司機。而且外送員必須先獲准加入UberEats平台後,才能開始使用平台而獲得送餐機會,依據UberEats的各項指示規範進行送餐服務,外送員代表的就是UberEats這個運用數位科技提供送餐服務的平台品牌,而不是外送員自己的名義或品牌形象,在這個脈絡之下,外送員都被納入UberEats的組織之內,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甚為明顯。…數位勞動平台固然帶來就業機會與創新,相當有效率,但透過演算法對於勞動力的管理,如果主要是以極大化平台業者收益為其目的,或者當事人協商地位的不平等,或者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不明確,或試圖隱瞞勞雇關係時,都有可能使得外送員的權利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導致勞工與社會產生嚴重問題,剝奪勞工獲得適當保護,甚至從根本地阻礙勞雇關係的建立,進而無法達成尊嚴勞動的目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一、本文分析
探究外送平台與外送員間勞務關係之爭議,不僅係因平台業者本身欲以勞力外包之模式擴大其經營規模及降低經營成本的新興非典型模式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另外雖有部分外送員主張欲享有勞保及職災補償之權益,但仍有為數不少者是看中該工作的自由度與彈性或作為利用空閒時間賺取外快的管道,若以勞雇關係認定並規定適用工時、請(休)假、離職等相關規定,恐亦可從foodpanda與UberEats分別於2012年及2016年開始成立外送平台,迄今約有10萬名外送員,卻鮮少有進行勞資爭訟之案例出現觀察,因此強令其適用勞雇關係,亦非雙方之本意;惟平台業者將雙方之關係定性為承攬關係,亦非妥適,蓋承攬契約著重於承攬一方之專業能力以及工作(物)之完成與收受,並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請求權等規範,而外送員僅係依指示為平台業者將餐點自餐廳送達消費者,顯然難論以承攬關係。
若僱傭與承攬均無法符合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關係與需求,考量外送員最在意即先前引發討論的交通意外賠(補)償責任【蘆洲河堤車禍!2機車與小貨車對撞1外送員死亡】【高雄死亡車禍!騎士追撞外送員不治】,本文認為在現行法中得以委任關係加以定性,蓋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在無法以僱傭或承攬加以定性時,本即得適用委任關係處理之;又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及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可解決實務上以親自履行、報告義務及指示事項等要求而定性為僱傭關係之爭議,另就外送員因送餐過程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則可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由外送員向外送平台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外送員既可選擇是否接單接受委任,於送餐過程中亦可保障外送員之權益,不失為現行制度下之解方。
附帶一提,勞動部為強化食品外送作業安全及提升職災權益保障,於111年6月16日修正發布「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即4.0版),並擴大「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外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另外,台北市於111年7月20日亦制定「台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以強化外送平台業者之管理,其中除對於外送平台、外送平台業者及外送員有定義性之敘述外,並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藉此確保外送員所受之保險保障;惟該條例復要求業者於外送員從事外送服務期間發生重大死傷情事時,應即時通報勞檢處,並應對於新加入之外送員施以至少三小時之教育訓練課程,似有將業者與外送員間定位為僱傭(勞動)關係之感。
二、小結
於前述案例中,UberEats應就小吳於送餐途中遭遇車禍所受之損害,在外送員本身之肇責比例外,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但無須就阿達受損害之部分依該條予以賠償,而foodpanda則應就阿達所受之損害,在其自身肇責比例外負賠償責任。又阿達對於小吳應負之賠償責任,雖無法請求UberEats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樣地,小吳對於阿達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亦無法請求foodpanda連帶賠償,但仍可透過第三人責任保險獲得理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