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職∕斜槓勞工的權益保障

兼職∕斜槓勞工的權益保障

一、案例設計

小松今年大學畢業後,由於希望能夠多存一些錢作為日後創業之用,因此除了白天在A設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外,晚上還到B超商大夜班上班。一日,小松在A公司下班後欲前往B超商接班的途中,不慎與一違規左轉之汽車發生擦撞,小松因此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勢,必須打石膏在家休養一個月,但卻遭A公司以勞動契約載明勞工不得在外兼職為由解雇,又發現B超商以小松已投保勞保於A公司為由,未替其投保並提撥勞退金,則A公司及B超商之行為有無違法?小松得否向A公司及B超商請求職災給付?

二、兼職勞工在勞保及勞退金適用之範圍

在法律上其實並無兼職的明文定義,一般來說,通常是勞工利用下班時間兼差賺取第二份報酬,因此大多為部分工時之工作(但亦不排除有全日工時)。依行政院勞委會勞職業字第1010501971號函所闡釋,相較於場所單位有規定正常上班時數之­「全日工作者」(通常是周休二日),若其工作時數明顯較少,則應歸入「部分時間工作者」,該函釋進一步稱大約平均每週工作時數超過35小時者,即歸為「全日工作者」,反之則屬「部分時間工作者」。部分工時勞工之定義與月薪制、日薪制或時薪制無關。

而無論是全日工時者或部分工時者,皆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只要是雇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均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於勞工到職日投保勞工保險,但被保險人(勞工)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且連續加保滿三十日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但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最高級。

又在勞工退休金提撥方面,只要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勞工者,雇主都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若勞工同時有兩份以上工作,各個雇主都須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在辦理提繳退休金時,應申報整月提繳,並以其全月工資所得總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的等級金額申報月提繳工資,並註明部分工時人員。

三、除競業禁止情形外,雇主得否限制勞工兼職?

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第1984號民事判決)。若無競業禁止的情形下,雇主原則上不得限制勞工兼職,蓋雇主雖依照勞動契約得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內為其服勞務,然工作時間以外則屬於勞工個人得自由支配使用,自不許雇主任意以勞動契約約定限制勞工的自由權[1]

四、職業災害認定及補償

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有對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而認定上,司法實務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便會出現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爭議,肯定說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即111年3月9日修正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該法第59條明定雇主就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得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已支付之補償費用予以抵充,是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應為相同解釋較宜。」、「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立場為寬鬆之解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否定說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亦本不相同。」、「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上述肯否二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多數意見採肯定說,亦即認為勞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再進一步說,若發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並非在勞工住居所與工作場所之途中,而係勞工結束上一份工作,前往下一份工作地點時,是否仍屬通勤災害之範圍?對此,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來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98年6月15日所增訂)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亦應與審查準則為相同解釋,則可認為仍屬於職災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曾參酌修正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在該審查準則修正後似應認為亦包含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五、小結

A公司與B超商既無競業之情形,則A公司禁止小松下班後兼職乙事,恐已侵害小松之行為自由,應屬無效;而B超商未替小松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亦顯然違法。最後,小松於A公司下班後前往B超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屬於職業災害,小松可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及傷病給付,亦可抵充職災補償,而未能抵充的部分應由A公司及B超商共同給付,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 例如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判決謂:「惟兩造約定被告禁止兼職,因被告為業務人員,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營階層或主要營業幹部,為處於議約能力較為弱勢之勞工身分,而切結書中就兼職職業活動之範圍,而勞工兼職樣態繁多,則約定條款限制範圍既非明確,是否與被告本職間具備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損及原告利益情事,須遇具體個案始能判斷,亦欠缺可預測性,其一概禁止兼職,難認具合理及必要性,另原告公司復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不分違反兼職情節輕重,約定違反兼職條款效果『一律革職論處』,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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