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NG遺囑之情形

常見NG遺囑之情形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自行「繕打」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而所謂「自書」,司法實務上認為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謂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因此,遺囑人縱然自己將遺囑內容繕打出來,也不發生遺囑之效力。但附帶一提,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說代筆遺囑可以用打字的方式為之。

遺囑未記明年月日

依上開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及第1191條第1項、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第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均規定,遺囑無論係以何種形式作成,皆應記明年、月、日,此一目的除了確認遺囑作成之具體時間,在遺囑人先後有多份遺囑時,方可依民法第1219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及第1221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決定遺囑之效力範圍,因此未記明年、月、日或僅記明月日之遺囑無效

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依民法第1194條第1項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而遺囑人有時會因就近尋找或欲繼承人、受遺贈人了解其安排等理由,而直接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子女作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但民法第1198條第3、4款明文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因此,若由上述之人擔任見證人或代筆人,則該遺囑無效

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未簽名或按指印

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但仍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其上,若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若代筆遺囑上欠缺遺囑人之簽名或指印,則遺囑無效

遺囑內容違反特留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因此,遺囑如有違反關於繼承人特留分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而是由該不足特留分之繼承人取得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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