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中心可否訴請解任原已卸任之董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一、案例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司之董事,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大法庭裁定主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三、大法庭裁定理由摘要

(一)文義解釋

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解任之對象為「公司董事」,字義明確,且法條既謂「解任」,自然係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應無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故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二)訴訟性質

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至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雖稱:「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因此,自不能認為上述之立法理由,認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四、案例分析

本案之保護機構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因上述行為而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惟乙董事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按本號裁定見解,乙並非於甲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而係屬於甲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故不在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復按上述裁定理由摘要(二),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本文感謝田容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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