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責任下的遺產清算程序

限定責任下的遺產清算程序(上)

一、民國98年6月12日民法第1148條已改為繼承人全面限定責任,繼承人無須再以自身財產為被繼承人還債

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現行法下之繼承制度仍係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全部之「非一身專屬性」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對於所負之清償責任縮減至以「所得遺產為限」。

然而修法理由也一再強調「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因此,繼承人及債權人若欲確定應清償之範圍及比例,即應透過遺產清算程序來處理。

二、遺產經繼承後,雖歸於繼承人所有,惟仍須繼承人經清算程序後,方可確認被繼承人遺產所欲清償之債權範圍及比例

遺產在繼承之後,若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繼承人之債權人均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該如何分配?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實質上並非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同上意旨)。換句話說,即認為繼承人所取得之遺產須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交付遺贈後,才可列入其責任財產,而由繼承人之債權人執行取償。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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