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二:分管協議之內容與效力

一、分管協議的範圍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達成分管協議,固不以所有共有人皆取得分管範圍為必要,亦無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然分管協議之範圍是否須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抑或得就其部分成立分管?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似須就共有物之全部均劃定分管。惟本文認為,分管協議之目的乃在於促進共有物在分割前之有效利用,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謂:「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倘共有物經分割,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然而共有物亦非全部之範圍均有管理利用之實益(例如有部分為竹林或山坡地),因此應許共有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即可成立分管協議,亦無不可,對此尚待實務判決形成穩定之意見。

二、分管協議內容之變更

在修法前之分管協議既係全體共有人所共同為之,其內容之變更,自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後始生效力。然而在修法後允許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成立分管決定,然分管決定之內容如何變更?究竟是否仍以多數決為之?其比例是否須高於當初作成分管決定之比例?是否應得分管範圍受影響之共有人同意?目前尚缺乏實務上判決提供解答,推測其原因乃在於明示且書面之分管決定,在現今已屬鳳毛麟角,對於涉及其變更之情形,恐係短期間難以發生之爭議。又分管決定若有顯示公平之情形,不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三、分管協議之對外效力

所謂分管協議的對外效力,係指分管協議是否有拘束共有人以外之人(尤其是應有部分受讓人)的效力,由於分管協議性質上屬於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然早期實務認為在特定情形下應賦予其「物權化」之效力而得拘束受讓人,例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無論善意或惡意,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蓋共有人間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並依約交付各共有人占有使用者,已具公示作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若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仍受分管契約拘束,有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虞。故應以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作為分管契約是否拘束受讓人之要件。」而在98年7月23日民法增訂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第2項)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明文規定基於公示(信)原則,不動產之分管協議原則上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例外於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對於該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而動產之分管協議則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得以對抗第三人。

另,對於早在92年12月31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前之區分所有建物,實務上則認為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小結

分管協議在成立後即生拘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效力,且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如經登記)之情形,亦得對抗受讓人,其目的乃係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立法理由)。另在共有人欲變更分管協議內容時,其要件為何,仍待司法判決進一步加以闡釋。

【本文感謝林禹彤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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