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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改定與停止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共同行使原則     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法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謂:「按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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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三:分管協議之終止

按分管協議成立後,因特定事由之發生以致分管協議無法繼續進行時,分管協議之效力即告終止,其事由約有以下四類。 (一)約定期限屆至:若共有人於訂立分管協議時,已有約定分管協議之存續期間,則於期限屆至後,分管協議自應依約終止而消滅。 (二)共有人同意終止: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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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二:分管協議之內容與效力

一、分管協議的範圍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達成分管協議,固不以所有共有人皆取得分管範圍為必要,亦無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然分管協議之範圍是否須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抑或得就其部分成立分管?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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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一、何謂分管協議     所謂分管協議,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所敘述,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由上述定義,可知分管協議是在數人共有一物之情形,而經由協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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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談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為中心)釋明之範圍及程度

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談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為中心)釋明之範圍及程度

民事保全程序係指債權人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之實現,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債務人之資力或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計之制度,依所保全之對象,可分為假扣押(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處分(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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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有所有權嗎?—談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與內涵

違章建築有所有權嗎?—談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與內涵

在法律上我們將物分為動產與不動產,而不動產是以地政機關的登記來彰顯甚至說是決定權利範圍及歸屬,如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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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惡設施的真相—不動產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的範圍

嫌惡設施的真相—不動產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的範圍

一、前言   在各種二手屋買賣糾紛中,嫌惡設施的瑕疵無疑是最具爭議性的類型,蓋因「嫌惡」本身即帶有主觀的意味,而這個主觀究竟是買方還是賣方,抑或是法院還是大眾的主觀?是否屬於買賣中影響交易的重要因素?本文謹就司法實務上對於嫌惡設施的認定以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的演進,整理如下: 二、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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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人有無代繳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拍定人有無代繳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一、案例提出     小美因為揮霍無度而積欠大筆卡債,由於無法償還以致其所有之遞堡社區B棟11樓之房屋遭銀行聲請法拍,經法院定期拍賣後,由阿信以最高標得標拍定,事後當阿信高高興興地打算入住時,卻遭管委會通知由於小美積欠高達15期之管理費,應由阿信負責代繳,試問管委會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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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淺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一、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為可能影響交易秩序者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乃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之法律(參公平法第1條)。因此,公平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即第2條之事業,只要是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而其行為可能影響交易秩序者,不論是法人、團體,甚至是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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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改定與停止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共同行使原則     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法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謂:「按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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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三:分管協議之終止

按分管協議成立後,因特定事由之發生以致分管協議無法繼續進行時,分管協議之效力即告終止,其事由約有以下四類。 (一)約定期限屆至:若共有人於訂立分管協議時,已有約定分管協議之存續期間,則於期限屆至後,分管協議自應依約終止而消滅。 (二)共有人同意終止: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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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二:分管協議之內容與效力

一、分管協議的範圍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達成分管協議,固不以所有共有人皆取得分管範圍為必要,亦無須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然分管協議之範圍是否須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抑或得就其部分成立分管?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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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分管協議三部曲之一:分管協議之成立

一、何謂分管協議     所謂分管協議,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所敘述,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由上述定義,可知分管協議是在數人共有一物之情形,而經由協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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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債權要先下手為強–談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為中心)釋明之範圍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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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全程序係指債權人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之實現,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債務人之資力或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計之制度,依所保全之對象,可分為假扣押(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處分(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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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有所有權嗎?—談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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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我們將物分為動產與不動產,而不動產是以地政機關的登記來彰顯甚至說是決定權利範圍及歸屬,如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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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惡設施的真相—不動產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的範圍

嫌惡設施的真相—不動產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的範圍

一、前言   在各種二手屋買賣糾紛中,嫌惡設施的瑕疵無疑是最具爭議性的類型,蓋因「嫌惡」本身即帶有主觀的意味,而這個主觀究竟是買方還是賣方,抑或是法院還是大眾的主觀?是否屬於買賣中影響交易的重要因素?本文謹就司法實務上對於嫌惡設施的認定以及是否屬於物之瑕疵的演進,整理如下: 二、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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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人有無代繳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拍定人有無代繳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一、案例提出     小美因為揮霍無度而積欠大筆卡債,由於無法償還以致其所有之遞堡社區B棟11樓之房屋遭銀行聲請法拍,經法院定期拍賣後,由阿信以最高標得標拍定,事後當阿信高高興興地打算入住時,卻遭管委會通知由於小美積欠高達15期之管理費,應由阿信負責代繳,試問管委會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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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淺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一、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為可能影響交易秩序者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乃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並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制定之法律(參公平法第1條)。因此,公平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即第2條之事業,只要是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而其行為可能影響交易秩序者,不論是法人、團體,甚至是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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